(2015)绍越商初字第5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陈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陈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608号。负责人:张月信,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勇波,该支行员工。被告:陈超,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诉被告陈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51568.52元,利息2139.61元,滞纳金1811.26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2712.5元,总计人民币157231.89元(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购置的车架号为LBV3M2109EMC53183、发动机号为0669D362的宝马车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因购置车辆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绍兴市越城区佳惠汽车服务部代理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车价人民币31万元;被告自行首付人民币93000元,剩余款项由其申请专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人民币217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本金人民币6027元,另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530元分期手续费,也按36期偿付,每期偿还人民币542.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的,原告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收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其分期付款计划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本人所购置的宝马车中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1568.52元,利息2139.61元,滞纳金1811.26元,手续费27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所有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均系计算机系统生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车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本案中车辆已享有抵押权,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抵押物享有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借款本金151568.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2139.61元、滞纳金为1811.26元,手续费为2712.5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车架号为LBV3M2109EMC53183、发动机号为0669D362的宝马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3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