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群与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群,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809号原告曹群,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孟艳。被告周卫星。原告曹群诉被告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昇公司)、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克公司)、周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昇公司、金耐克公司、周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孟艳、林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孟艳同意将20××××054号借款合同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清偿责任的,孟艳应于2日内回购该债权,被告林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孟艳支付转让款15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孟艳、被告金耐克公司、周卫星签订债务转承担协议书,协议约定孟艳欠原告债权回购款15万元未清偿,孟艳所欠原告债权回购款15万元转让给被告林昇公司,由被告林昇公司向原告清偿,原告同意被告林昇公司分5期清偿债务,被告金耐克公司、周卫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昇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49000元,被告金耐克公司、周卫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昇公司、金耐克公司、周卫星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收据一份;3、担保承诺函一份;4、还款计划书一份;5、债务转承担协议书一份;6、照片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孟艳、被告林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孟艳同意将借款合同(编号20××××054)中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6个月25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原告于协议签订前或同时向孟艳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5万元;债权转以后,林昇公司继续保证原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协议还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孟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载明:债权让与人孟艳和债权受让人曹群,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转让金额15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6日交付债权让与人。债权让与人孟艳,债权受让人曹群,见证人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孟艳、被告林昇公司、金耐克公司、周卫星签订债务转承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就受让孟艳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合同编号20××××054)中15万元债权与孟艳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于主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孟艳清偿借款,孟艳亦无能力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回购所出让原告的债权,合同当事人一致确认:孟艳欠原告债权回购款15万元未清偿,该笔债务转让给林昇公司,由林昇公司向原告清偿;原告同意按照下列期限及比例清偿上述15万元欠款债务:1、林昇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欠款总额的5%,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欠款总额的15%;2、林昇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前向原告清偿欠款总额的25%;3、自2履行完毕之日起另行计算6个月,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林昇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总额的35%;4、自3履行完毕之日起另行计算6个月,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林昇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总额的20%;担保人金耐克公司、周卫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协议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林昇公司于债务转承担协议给付欠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孟艳、被告林昇公司、金耐克公司、周卫星签订债务转承担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林昇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欠款总额的20%(5%+15%),共计3万元,扣除被告林昇公司已偿还欠款1000元,被告林昇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欠款29000元。对于本案开庭前尚未到期的欠款,被告以自己不履行已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昇公司给付未到期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欠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林昇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被告金耐克公司、周卫星对该笔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金耐克公司、周卫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9000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其中65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25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5250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曹群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金耐克实业有限公司、周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 瑞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