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存霜与孙科、刘海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存霜,孙科,刘海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230号申请执行人宋存霜,女,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孙科,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刘海旭,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科、宋存霜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4271元、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海旭有川Axxx**北斗星牌小型轿车一辆、川Axxx**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宋存霜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金堂民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海旭所有的上述车辆,查封的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未扣押在案。经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旭海所有的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未扣押在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