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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颖与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23号。法定代表人:孔振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诉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皓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现代物流城33-1号房屋并交付了5万元定金。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王颖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达成意向,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现代物流城33-1号商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原告提交了烟台现代国际食品城总平面图房源编号及收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未有书面认购协议,亦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曾于2015年8月27日到被告的售楼处向被告送达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催告书,提供催告书及证人徐某、于某到庭作证。被告对催告书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未收到催告书。被告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电话通知原告补交房款办理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烟台现代国际食品城总平面图房源编号及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作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颖与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的购房意向系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达成的预约意向,该意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虽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可以证实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原、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返还已付定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等细节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双方未达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认定为被告方违约,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颖返还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颖负担575元、被告烟台现代联合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