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宋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暂住本市。被告人宋某乙,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灵石路XXX-XXX号门口,因停车卸货一事与保安即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宋某乙等人闻讯上前与周某某共同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何鼻部多发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左眼挫伤、左眉外侧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因被害人何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周某某、宋某乙带所处理,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共同赔偿了何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宋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宋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