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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民华、陈淋珊等与沈妙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沈妙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299号原告林民华,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淋珊,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淋娜,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荣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林顺吉,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妙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诉讼代表人周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培煌,男,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诉被告沈妙辉、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沈妙辉,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培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诉称,2015年7月16日7时45分左右,被告沈妙辉驾驶其所有的闽E×××××轿车于诏安县下宫线牙头村路段碰撞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陈少光,导致陈少光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8月2日死亡。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少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妙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民华是陈少光的配偶,原告陈淋珊、陈淋娜是陈少光的女儿,原告陈荣成是陈少光的父亲,原告林顺吉是陈少光的母亲。原告因陈少光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9919.51元、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治丧期间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3366.3元(96.18元/天/人×5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9.5元(11055.9元/年×10年÷2),合计468686.81元。闽E×××××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沈妙辉、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的30%(即104606.04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224606.04元。被告沈妙辉辩称,闽E×××××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妙辉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受害人陈少光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9983.9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时应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应以30000元计算较合理;治丧期间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应以3人7天计算较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查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和子女情况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陈少光发生事故后进行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9919.51元的事实;3火化证、户口注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少光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闽E×××××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沈妙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诏安县桥东镇桥园村村委会与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民华是陈少光的配偶,原告陈淋珊、陈淋娜是陈少光的女儿,原告陈荣成是陈少光的父亲,原告林顺吉是陈少光的母亲,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陈荣成、林顺吉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被告沈妙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2可以体现陈少光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9983.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沈妙辉、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7时45分左右,被告沈妙辉驾驶闽E×××××轿车沿下宫线自下寮方向往宫口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下宫线牙头村路段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与相对方向由陈少光驾驶跨压中心虚线行驶的辽H×××××三轮摩托车于往宫口方向的机动车道内发生碰刮,造成二车局损、陈少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8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少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妙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少光受伤后于2015年7月16日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支付医疗费49919.51元,后于2015年8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闽E×××××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沈妙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民华是陈少光的配偶,原告陈淋珊、陈淋娜是陈少光的女儿,原告陈荣成是陈少光的父亲,原告林顺吉是陈少光的母亲。原告陈荣成、林顺吉夫妻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陈少光、次子陈少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妙辉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陈少光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9983.9元。另查明,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每天为96元(35107元÷365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年。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055.9元/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陈少光与被告沈妙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少光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少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妙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原告因陈少光死亡产生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可予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其他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0元。二是治丧期间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在受害人亲属中,原告陈荣成、林顺吉的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治丧期间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应以3人7天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上述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元/天计算为2016元(7天×96元/天/人×3人)。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李清溪、吴琼英的扶养年限均为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55279.5元(11055.9元/年×5年)。综上,原告因陈少光死亡产生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49919.5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983.9元)、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9.5元、丧葬费27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治丧期间受害人亲属误工费2016元,合计437336.5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数额后为427352.61元。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问题,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治丧期间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为307352.61元(427352.61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2205.78元(307352.61元×30%)。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212205.78元。被告沈妙辉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的30%,即2995.17元(9983.9元×3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沈妙辉剩余款项24767.83元(预付款30000元-应负赔偿款2995.17元-应负受理费2237元),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2122**.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应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沈妙辉24767.83元。二、被告沈妙辉应赔偿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29**.1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4.5元,由原告林民华、陈淋珊、陈淋娜、陈荣成、林顺吉负担97.5元,被告沈妙辉负担2237元。被告沈妙辉应负担的受理费由原告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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