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俊与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826号原告张俊,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姜宝魁,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股东张庆龙,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雪莲,公司员工。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张庆龙,公司经理。原告张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宝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原告张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签订了《集资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集资购买出租车一辆,并将集资款交至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财务,原告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原告向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约定服务保证金等内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由于出租车经营权到期,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抵顶原告管理费后尚欠原告服务保证金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剩余服务保证金人民币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曹再兴与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签订了《集资购车合同》,获得蒙AXXX**号出租车承包权。当日曹再兴交纳服务保证金10000元,约定承包期满交回车辆后退还。2009年4月15日,曹再兴与张俊、王岩冬签订《出租车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蒙AXXX**号出租车使用权转让给张俊、王岩冬。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俊与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签订《集资购车合同》,将蒙AXX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变更为张俊,约定的出租车经营权至2015年5月30日,同时原告应每日向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缴纳承包费40元。出租车运营期间,共产生2015年3月至5月的管理费4114元,原告同意用保证金抵扣。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庭前进行询问时表示,曹再兴违约转让出租车使用权,后因运管油补问题名字不符才与原告张俊变更《集资购车合同》。另查明: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集资购车合同》、《出租车使用权转让协议》、服务保证金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同意将蒙AXX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变更为张俊,并重新签订《集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2007年8月28日保证金交纳收据未变更,被告以此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泰出租车第二分公司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保证金人民币5886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争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