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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严明、罗德鹏与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明,罗德鹏,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854号原告严明,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德鹏,男,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明、罗德鹏诉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罗德鹏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严明、罗德鹏购买被告四川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城区二环路水井佳园项目处两套商品房(C204、C304)及面积为1810.13m2的地下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四川省润杰置业有限公司转入购房款15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被告四川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到相关部门备案,也未按期交付房屋,并且被告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所购的C204、C304两套房屋又出售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兑现房屋的交付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严明、罗德鹏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且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住宅的位置,其20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与客观实际不符,2015年该住宅楼的价格是3400元每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能确定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且原告主张的C幢C204、C304住房两套在设计上根本不存在,对2015年1月25日在被告处领取45000元购房款利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15年5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广民初字第59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将争议地下室以3500元/m2折价抵偿给四川省苍溪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明确告之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论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明、罗德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明、罗德鹏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