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与奚林钢、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奚林钢,王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69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1号楼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7031-4。负责人:徐志,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该支行员工。被告:奚林钢,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被告:王小华,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诉被告奚林钢、被告王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艳、吴少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额度有限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愿意提供最高额为22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县××镇芜湖机械工业园芜湖天地商业中心1幢109室房屋(权证字号:芜县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抵押物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17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8854.4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8854.4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2012年5月29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2、《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3、《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按约就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5、《本息欠款记录》。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78854.47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尚欠本金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已归还2个季度利息,此后利息的利率应按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月1日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认为涉案贷款不应适用2015年贷款利率。除原告所举证据5外,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的利息、复利计算表,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额度有限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两被告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愿意提供最高额为225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王小华名下的位于芜湖县××镇芜湖机械工业园芜湖天地商业中心1幢109号房屋(权证字号:芜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22.13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抵押物向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浮动利率为月利率10.5‰,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2015年5月17日。截止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共计支付贷款利息65592.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清偿余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11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属短期贷款,贷款利率应按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利率执行,贷款合同期限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两被告关于自2015年1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日贷款利率重新计算利息的辩称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未支付利息”应为借款期限内利息而不包括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原告诉请两被告以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支付复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办法,截止2015年5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9907.05元(1500000元x7‰x11个月-65592.95元)。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支付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但应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0.5‰计算,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小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林钢和被告王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9907.05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支付罚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支付复利。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对被告奚林钢和被告王小华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址镇芜湖机械工业园芜湖天地商业中心1幢109号房屋(权证字号:芜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22.13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1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芜湖鸠江支行负担1530元,由被告奚林钢和被告王小华共同负担233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妹人民陪审员 孙从远人民陪审员 左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