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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袁春桃与蔡东、甄学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桃,蔡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袁春桃,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东(第一被告),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杨韧,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21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丹枫,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春桃诉被告蔡东、被告甄学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甄学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9月8日,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韧、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随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3日、1月22日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2016年3月3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桃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46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西徐联路路口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多次治疗后进行了鉴定构成伤残。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7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日用品费111.10元、交通费1,757.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陪护费2,495元、鉴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脸部整容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0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面部整容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曾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酌情认可5,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日用品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陪护费跟护理费重复,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3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认可19%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认可9,5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46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区沪青平公路西徐联路路口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期间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100,300.97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71,977.07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此受损,损失为6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还查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3%,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因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2016年1月13日、1月22日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另因交通事故伤致左手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共支付了鉴定费11,56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受伤前租住在闵行区,并于2014年4月因配偶工作的原因另行租赁了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的房屋,但在红星村的房屋其也经常居住,居住至2014年11月发生车祸后正式搬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第一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条、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的居住及生活来源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自己事发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了雇主身份信息、雇主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原告自2103年8月为其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袁春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居住于其辖区),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原告自2013年7月居住于上述地址,工作单位为青浦区徐泾镇,行业类别为家政服务),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上述地址房东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调查报告(上述地址所属红星村非农家庭户为974人,农业家庭户为182人),户籍摘抄报告(房屋出租人为非农业家庭户),情况说明(红星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内容为原告因配偶工作原因自2014年4月在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租住房屋一间,其在红星村的房屋并未退租且其经常居住,至2014年11月正式搬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信息不符。被告提供了青浦区方夏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居住在该村),居住证信息(载明原告居住地址为青浦区方夏村,并于2014年4月29日签发了居住证),证明(闵行区新虹街道红星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上半年居住在其所辖,采集信息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具体搬离时间约为2014年上半年)。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事实不符。就此本院向红星村委会和原告雇主进行了核实,其均认可原告所述信息的真实性。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含陪护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确定,律师代理费按照第一被告的自认确定。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无法证明其在治疗上的必要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或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0,3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误工费2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5,0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春桃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春桃200,000元;三、被告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和其他损失共计63,638.97元;四、原告袁春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东垫付费用76,977.07元;五、原告袁春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5.65元,减半收取计3,027.83元,由原告负担91.31元,第一被告负担2,936.51元;鉴定费11,56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春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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