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其妻子周某(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位于安平县城建材街同济心脑血管医院北侧胡同的被害人崔某的建材库房内,盗窃意特嘉陶瓷瓷砖(80㎝×80㎝)51件、澳美内墙瓷砖(30㎝×60㎝)41件、澳美腰线3件、花片15块、地砖(30㎝×30㎝)10包、108胶1桶。后在准备用所窃得物品装修其位于安平县城中心路88号小区的单元楼时被发现。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涉案的被盗物品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416元。另查明,案发后周某被抓获并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0月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罪犯周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4)第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416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闫 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嘉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