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用国与林春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国,林春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861号原告刘用国,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春榕,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刘用国与被告林春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福州与被告认识。2015年8月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二个月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对原告也避而不见。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春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春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林春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林春榕向刘用国借人民币六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林春榕的签名和日期。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林春榕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系油漆工,平时收入是现金直接给付,以及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6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林春榕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用国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春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艺凤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