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姜某,女,汉族,住齐河县。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被告姜某之父)。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辩称:被告姜某正在病中,需要疗养恢复,不同意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提交2012年9月5日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姜某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96天,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于2010年在齐河县第二中学读书期间患精神疾病。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被告正在用药治疗。婚后被告病情复发,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将被告送往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96天,经医院诊断,被告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住娘家并于治疗中。庭审后,被告的父亲姜某某、母亲苑桂明以“女儿姜某发病的原因是不同意这门婚事,离婚后能恢复的快一些”为由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提交本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被告现患精神病,同时要求原告负担医疗费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负担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患精神病,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旧病复发,原告虽给予积极治疗,但因被告未愈致双方很难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举证证实、被告的父母也承认被告现患精神病正在治疗中,故本院认定被告姜某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父亲姜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2、原告华某某给付被告姜某今后的医疗费20000元,双方均同意于领取本判决书时一次性交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若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