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万祥与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祥,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李万祥,男,满族,1954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士荣(系李万祥妻子),女,汉族,1951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峰,男,满族,1974年9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健,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铁岭街11号楼2单元602室。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万祥与被告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祥诉称:因交通肇事受伤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70天护理依赖和4年护理期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剩余16年的护理费500,290.56元,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6.40元,医疗费1719.05元及车辆实际承保价值224,224.00元。刘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中因(2010)梅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2011)梅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2012)梅执字第277号执行通知书,已赔偿11万元,剩余死亡伤残限额1万元。本案我公司已经在商业险第三者险20万元限额中因(2010)梅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2011)梅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2012)梅执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2013)梅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2014)梅执字第97号执行通知书,已赔偿126420.52元,现剩余73579.48元。原告要求给付16年期限的护理费,应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护理天数及依赖程度。原告第二次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祥于2009年11月6日因交通肇事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万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270天护理依赖,该案经本院(2010)梅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且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3日原告李万祥以270天护理期限已过,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起诉,经鉴定原告李万祥病情护理期限为4年,该案经本院作出(2011)梅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护理费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鉴定护理期限,后以法律有规定不需要鉴定为由放弃了鉴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中剩余死亡伤残限额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险20万元限额中,剩余73579.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9年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病情及治疗情况;2、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头部,胸部影像学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在交通肇事受伤后,病情没有好转;3、提交医疗票据9张,证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花费医疗费1402.9元;4、陈述在梅河口市山城镇购买中药花费316.09元。被告刘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即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车辆实际承保价值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万祥要求被告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16年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辆实际承保价值,因原告李万祥伤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虽经两次护理期限鉴定,病情仍未好转,仍需护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应从2015年9月8日起以给付原告5年护理费为宜,被告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70%护理费为宜,在护理费226446元(124.08元×365天×5年)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万元,剩余216446元由被告刘峰赔偿70%即151512.2元,因刘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其中的73579.48元,剩余77932.72元由被告刘峰赔偿。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车辆实际承保价值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万祥护理费77932.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万祥护理费83579.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李万祥负担1632元,剩余2183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被告刘峰、保险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