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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方圆农机销售公司法人,现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用团山子村村民冯某某的身份证、直补折,以虚购农用拖拉机和免耕播种机的方式,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426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供述,证人冯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用团山子村村民冯某某的身份证、直补折,以虚购农用拖拉机和免耕播种机的方式,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426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书证农机购置补贴报名表、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等,证明被告人冯某在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领取了直补款。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秋收后,我在孤家子镇方圆农机商店(老板是冯某)以40000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台农用四轮车,这台车有直补,但是我买的时候直补已经办完了,4万元钱是去掉直补款的价格。行车证是冯某某的名字,应该是冯某用冯某某的名字办理的直补手续。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是方圆农机销售公司的法人。2014年7、8月份,冯某使用我的名字领取了一台播种机直补款2.8万元和一台拖拉机直补款1.46万元。这两笔直补款都是我领取出来后给冯某了,之后拖拉机被冯某以4万元的价格卖了,这是没有直补的价格。播种机没有卖出去。冯某以我的名字领取直补款是想先把直补款领到手,怕下一年国家不能给这种车型直补款,卖不去的话,可以少陪些。5、被告人冯某供述,我是方圆农机销售公司的法人。2014年7、8月份,我使用冯某某名字领取了一台播种机直补款2.8万元和一台拖拉机直补款1.46万元。这两笔直补款都是冯某某领取出来后给我了,之后拖拉机被我以4万元的价格卖了,这是没有直补的价格。播种机没有卖出去。我以冯某某的名字领取直补款是想先把直补款领到手,怕下一年国家不能给这种车型直补款,卖不去的话,可以少陪些。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被告人冯某已经全部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栾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