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以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张某甲到巩义市桐本路芙芮澜酒店701房间提供卖淫活动,容留宋某在巩义市党校附近自己经营的“千子音乐城KTV”内从事卖淫活动,均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苏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苏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身体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介绍张某甲到巩义市桐本路芙芮澜酒店701房间提供卖淫活动,容留宋某在巩义市党校附近自己经营的“千子音乐城KTV”内从事卖淫活动,均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高某、宋某、张某乙、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苏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案件过程中发现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犯罪后将其移交派出所接受处理,并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