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某、杨振与郑建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刘玉,杨振,郑建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379号原告:冯刘玉,女,汉族,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杨振,男,汉族,系受害人之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栋,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某、杨振与被告郑建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杨振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齐某,被告郑建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杨振诉称:2016年1月7日11时许,杨某甲文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铝城路某甲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信安汽修路口东50米处时,为避让前方车辆向左转向躲避过程中向左侧歪倒,倒地后与顺行郑建岭驾驶的鲁15-168**号大中型拖拉机刮擦,随之被鲁15-168**号大中型拖拉机挂车碾压,造成杨某甲文死亡,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某甲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7251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岭代理人辩称:1、本案有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3、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4、要求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以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2、当事人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免赔事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1时许,杨某甲文驾驶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铝城路某甲向西行驶,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信安汽修路口东50米处时,为避让前方车辆向左转向躲避过程中向左侧歪倒,倒地后与顺行郑建岭驾驶的鲁15-168**号大中型拖拉机刮擦,随之被鲁15-168**号大中型拖拉机挂车碾压,造成杨某甲文死亡、鲁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杨某甲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岭驾驶安全防护设施不规范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文,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杨屯乡杨东村人,原告方主张是自2014年6月份进入茌平县杜郎口镇宏信零活施工队工作,2015年2月份茌平县杜郎口镇宏信零活施工队与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源公司残极处理项目承包合同,为此,杨某甲文在信源阳极车间工作,为清浮料工,并提交单位证明、承包合同、工资表、保单证明,还在庭审中申请茌平县杜郎口镇宏信零活施工队负责人孙某到庭证实上述情况。另外,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茌平县佳安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杨某甲文和妻子冯某自2014年12月一直在茌平县××家园××楼××单元××室随儿子杨振一起居住,同时还提交了杨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庭审中村委会主任到庭进行了证实。庭审中被告郑建岭申请调取杨振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取,杨振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回答父亲在信源铝厂干活,家住茌平县杨屯乡杨屯村,母亲冯某,54岁,家住茌平县杨屯乡杨屯村,事故发生前三、四天前见过父亲。杨某甲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聊茌平价鉴字【2016】J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价值450元。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杨某甲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8.45元,车损4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另查明,郑建岭驾驶的鲁15-16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建岭已支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取的材料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月7日11时许,发生在茌平县铝城路信安汽修路口东50米处时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甲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由郑建岭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郑建岭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方虽提交证据主张杨某甲文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杨某甲文为杜郎口镇宏信零活施工队的人员,是在信源阳极车间为临时性的工作,且与杨振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甲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杨某甲文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即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1758.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据实支持1000元,车损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甲文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杨振的亲属杨占文的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50元,合计110450元。二、被告郑建岭赔偿原告方的亲属杨占文死亡赔偿金(237640-107000)×30%=39192元,丧葬费29689.5×30%=8906.85元,误工费1758.45元×30%=527.54元,交通费1000元×30%=300元,合计48926.39元,郑建岭已垫付30000元,还应支付18926.39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建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