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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茁与张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茁,张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447号申请执行人盛茁,男,194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张惠兰,女,194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盛茁与被执行人张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支付原告盛茁房款1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惠兰名下与案外人共有的面积为64.06平方米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乌衣巷19号x幢407室一套及其退休金;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本院虽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但该房产系其与他人共有,且面积较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被执行人虽有退休金,本院虽采取冻结划拨其退休金的措施亦难以在短期内执行完毕。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房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