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石建设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顿某,杨某2,曾娇娇,石建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荆州市荆州区。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顿某,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2011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暨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曾娇娇,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凤凰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之母,本案被害人杨某3之妻。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建设,男,1966年5月l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设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邓某、邹某及代理检察员张维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顿某、曾娇娇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人石建设及其辩护人蔡国勋、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l5日9时许,被告人石建设与其妻子刘某在荆州区花台与陈某11、被害人杨某3见面商谈陈某11向刘某所借l0万元人民币利息之事,未达成共识,后双方到荆州区东城派出所调解,期间陈某11、刘某共同的朋友田某也赶来从中调解,均未果。中午l2时许,五人一起在东城派出所对面餐馆吃饭。饭后被告人石建设要陈某11到餐馆附近的城墙上单独商谈。几分钟后被害人杨某3与刘某、田某先后赶到城墙上,杨某3到后与石建设发生争吵并打斗,在打斗中石建设拿出事先携带的猎刀对着杨某3左胸刺了两刀,杨某3倒下后滑落到城墙内侧斜坡的半中央,刘某打I10报警,石建设打120急救电话。之后石建设、刘某、田某三人将杨某3拖至城墙脚下等候救护车及警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石建设控制。120医生到达现场检查发现被害人杨某3已死亡。经鉴定,杨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某胸,贯穿左肺,横断肺内动脉致大量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田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石建设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作案工具猎刀等相关物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物证鉴定及人体损伤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石建设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石建设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石建设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其它费用共计经济损失956653元。并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石建设死刑。被告人石建设辩称,起诉书遗漏了部分情节事实;其未与杨某3相互发生打斗,在东城派出所和宾阳楼城墙上均是杨某3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杀害他人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应定性故意杀人罪而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石建设之妻刘某与荆州市江陵籍无业人员陈某11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由陈某11给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十万元,利息三分”。至2015年7月,陈某11单独或委托杨某3分期偿还刘某本金十万元,对约定利息分文未付,刘某及被告人石建设多次找陈某11讨要利息未果。2015年8月l5日上午,陈某11打电话约刘某到荆州区花台见面商谈利息之事,并开车叫上杨某3与其一同前往。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建设和刘某赶到荆州区花台在陈某11的车内与陈相见,双方就利息之事未能达成共识并有言语冲突,尔后双方到荆州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分别报警请求处理,经该所调解未果。此间,与双方相互认识的田某接到陈某11的电话后亦赶去从中帮忙调解无效。五人一起在东城派出所对面餐馆吃午饭后,被告人石建设与陈某11单独到宾阳楼北侧城墙上商谈利息之事,二人发生争执,陈某11打电话要杨某3赶到城墙上。杨某3上城墙后和陈某11一起与被告人石建设发生争执,石建设见状给妻子刘某打电话让其赶往城墙上,刘某接电话后与田某随后赶到城墙上。此时,被告人石建设与杨某3、陈某11再次发生争吵,杨某3动手将石建设唇部打伤流血,被告人石建设当即拿出事先携带的猎刀对着杨某3的左胸部连捅两刀,杨某3受伤后倒在城墙内侧的斜坡中。被告人石建设随后追赶陈某11时被田某拦住。刘某见状打I10电话报警,被告人石建设见杨某3受伤也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被告人石建设与刘某、田某三人一起将杨某3抬至城墙脚下内环道路边等候。120救护人员及110民警随后赶到现场,经120救护人员检查确认被害人杨某3已死亡,民警当即将石建设带往东城派出所审查。后经法医鉴定,杨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某胸、贯穿左肺、横断肺内动脉致大量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破案经过”及“案件侦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和相关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在卷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石建设到案及本案的侦破过程。其中,荆州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5日13时45分左右,我所接110指令:在荆州区内环北路宾阳楼旁向北200米处城墙上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出警民颜某、邱某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一女将一名伤者胸口捂住。经现场询问,系受害人杨某3被石建设用刀捅在左胸前,120到达现场后宣布杨某3已死亡。嫌疑人石建设主动供述“人是我捅的,我跟你们走”,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石建设供述:我于2015年8月15日下午14时在荆州东门宾阳楼北侧持刀将杨某3捅死了。杨某3小名“虎子”,具体住在哪里我不清楚,我是2013年通过陈某2详认识杨某3的。陈某2详与我老婆刘某都是江陵县普济镇田家坊村人。2013年9月1日,陈某11到我家中找我和我妻子刘某借10万元人民币,当时借条是写给刘某的,借条上写的是三分息,也就是10万元每月利息是3000元,但他一直没给过利息。陈某11第一次还款是他本人当面给的2万元,后来每次都是通过杨某3给的5000元,我都给他打了收据的。到2015年7月21日左右,陈某11还清10万元本金,但利息一分钱都没给,我们多次找陈某11要利息,他总是说没钱给利息,随便怎么搞都行。2015年8月15日上午9点钟左右,陈某11给我妻子刘某打电话说给我们把利息算清楚,要我们到花台去谈。我和刘某到花台后上了陈某11的越野车,当时是陈某11开车,杨某3坐在副驾位置,我和刘某坐在后面。我一上车,杨某3就说:“要利息钱一分都没有,两条烟算了,再要的话就把你搞了”。我妻子刘某就说:“你们要搞就搞,把我们搞了,我的儿子就找你要工资了”。我对杨某3说:“虎子,不关你的事,我与陈某2详之间的债务由我们自己谈”,我又说去找个安静的地方谈。陈某11就带我们到了东门外胸科医院附近,在那里没谈好,就说到东城派出所去调解。我们到了东城派出所,民警就给我们调解,我和爱人商量说只要一半的利息也就是2万元算了,结果陈某11说2万元都没有,他又打电话把一个姓田的喊来了,姓田的和我老婆是同学,与陈某11都认识,想让他给我们从中调解一下。这时已经是中午12点左右了,我和刘某、陈某11、杨某3和姓田的五人就一起到东城派出所对面的餐馆吃饭,我跟姓田的一人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吃完饭后我们又在餐馆门口谈,我让杨某3离开不要参与,我与陈某11边谈边走到了宾阳楼北侧20米左右的城墙上面,结果陈某11说:“老子没钱给你,要钱就把你搞了”。他就给杨某3打电话,杨某3过了两分钟就来了,他们二人就用拳头打了我几拳,我就打电话喊我老婆过来,我老婆不知道具体位置,我就跑下去接她,我老婆和姓田的一起来的。我们三人一起上了城墙,我老婆要杨某3走,杨某3说:“老子让陈某11一分钱都不给你们”,他边说边用拳打在我右嘴角,陈某11也跟着动手打我,他们二人对我拳打脚踢。我一边躲一边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猎刀,并把刀子打开对他们说:“你们再打我就要拿刀自卫捅人了”,结果他们还是没有停手,我就右手拿刀捅了杨某3左胸一刀,杨某3当时扬手打在了我头上,我就继续捅了第二刀,杨某3就地倒下了,我就没有继续捅了,陈某11就往城墙北面跑了。刘某这时候喊杨某3在流血,让我赶紧去救,我就一边打120一边去看杨某3的情况,杨某3这时从城墙上往下滚到半坡被树枝挡住了,我和刘某、姓田的一起把杨某3拖到城墙脚下,刘某打110报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赶到了,120救护车紧接着也来了。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就对警察说:“人是我捅的,我跟你们走”,这样我们就一起到了东城派出所。我捅人的折叠猎刀是我三、四年前在路边捡的,一直放在家里。我带刀是因为陈某11和杨某3多次对我说,如果我找他们要钱的话他就要搞我人,我带刀是为了防身用的。杨某3和陈某11动手打我两次,我第二次上城墙他们又打我,我的右嘴角被杨某3打出血了,我身上、头部都被陈某11、杨某3拳打脚踢了的,我就用刀捅了杨某3。杨某3和陈某11是蛮好的朋友,姓田的是陈某11喊来的,他们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平时不喝酒,今天喝完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后有点晕,但是意识还是清醒的。我当时拨打120电话用的是139×××××××3的号码,三年前办理这个号码时营业员给我写的名字是陈军,但号码一直是我本人在用。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多年前陈某11找我借了10万元,他将本金还清了,但是不愿意给利息,我们就是因为利息的问题与他发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9时,陈某11跟我打电话约我到花台见面还钱,我和老公石建设到花台后就上了陈某11的车,陈某11对我说:“我欠你的钱本金已经还清,利息钱就给两条烟算了”。因为我家庭困难,我和老公都没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我不同意。这时和他一起来的“虎子”说:“你们再纠缠我就搞你们的人”。我和石建设就说你不还钱我们就跟着你,陈某11就将车开到了东城派出所,我们一起到东城派出所报警,经东城派出所调解无效要我们通过法院解决矛盾。出派出所后,陈某11又将老田喊来跟我们谈,老田与我们是老乡,我们谈了一会儿还是没有达成一致。我们到派出所对面的一个餐馆一起午饭,饭后石建设就对陈某11说,我们和你的债务关系到城墙边上去谈,不要其他人参与,陈某11就和石建设走到城墙上去了。过了一会儿,石建设给我打电话说“虎子”已经到城墙上了,要我赶快到城墙上去,我和老田就到城墙上去了。我到城墙上后,看见“虎子”和陈某11在打石建设,“虎子”一边打还一边说要将我老公扔到城墙下去,我就上前拦架,“虎子”过来打我将我推到旁边。“虎子”又开始打石建设,然后我就看见“虎子”倒在城墙下了。陈某11和“虎子”打石建设的时候好像手里拿的是砖头,我没注意石建设手里拿没拿东西。“虎子”倒在城墙下后,我下去看见“虎子”胸前在流血,我就将他胸口的伤按着止血,石建设将他的头抬着,我就打110报警,石建设打120,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石建设与“虎子”没有其他矛盾,就是“虎子”每次帮陈某11给我们还钱时态度不好,有时还威胁我们。“虎子”在东城派出所时就要打石建设被我拦下来了,从派出所出来后,“虎子”还威胁要杀我全家。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石建设与陈某11因债务发生纠纷及在城墙上持刀捅伤杨某3的经过。与证人刘某证实的情节和石建设供述的经过相印证。其于案发当天下午向公安机关证实:我与石建设、杨某3、刘某、陈某11相互都认识,案发前我与他们在一起,目睹了整个过程。2015年8月15日11时左右,我见手机上有个未接电话是陈某11打的,我就回电话过去,陈某11告诉我说他们为债务的事情在东城派出所调解,我想我们都是老乡,就想帮忙去谈一下,我骑摩托车赶到东城派出所后,看见石建设、刘某、陈某11、杨某3四人都在那里。刘某看我来后,说:“老同学,看你怎么来帮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我问刘某有什么想法,她说本来应该是4万元的利息,看我的面子只要2万元就可以了,陈某11说他现在手里确实没钱,这事就未谈拢。12时许,我们到东派对面的薄利餐馆吃午饭,我与石建设各喝了一小瓶郎酒,其他人都没有喝酒。吃完饭后,石建设要陈某11跟他到城墙边去谈一下,于是他们就去城墙边了。大概十分钟,刘某就接到石建设的电话,让我们一起到城墙上去,我和刘某、杨某3三人就一起往城墙边走,到了宾阳楼下,我和刘某往右拐走,杨某3往左拐走,这时刘某又接到石建设的电话问她怎么还没有到,是不是走错方向了,我与刘某掉头往反方向走,走到宾阳楼厕所旁看见石建设从城墙上走下来,我们见面后,石建设说要我给点面子不要上去了,但我还是跟他们上去了。上城墙之后,我看见陈某11、杨某3在城墙上站着,当时石建设就说:“你们今天是想死还是想怎么样,究竟给不给钱?”,杨某3就不服气地说:“你不得了!”,并上去打了石建设一拳,石建设当场就从腰间拔出了猎刀向杨某3左胸部捅了一刀,我立即上前阻挡石建设但没有阻挡住,石建设接着又捅了杨某3一刀,这一刀是否捅到杨某3我没有看清楚,之后杨某3就倒下了。接着石建设又去捅陈某11,陈某11就跑,石建设追赶20米左右未追上就回来了。我当时对石建设说:“你把人捅死了”,石建设说:“我来偿命”。说完就向城墙下走去,并将刀丢在了城墙下面的树林里。我与刘某就将杨某3从城墙上抬下来,过了一会警察就赶过来了。证人田某还于2015年12月15日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证实:石建设下城墙接我和他老婆的时候没有受伤。石建设上城墙就开始骂人,杨某3问他在骂哪个,石建设说:骂的就是你。杨某3就朝他踹了一脚,还打了一拳,我就过去拉架把石建设抱起,石建设鼻子当时就被打出血,我看到石建设扭身以为他在擦鼻血,没想到他直接拿出一把刀子朝着杨某3捅过去,先往左胸捅了一刀,后来又捅了一刀,我看到虎子哼了一声就后退滑到在坡中间的树边。石建设说要去砍陈某11,我抱着石建设让陈某11跑,石建设挣脱后追了陈某11十多米未追上。石建设老婆喊我们救人,我和她分别报了警。石建设返回后走下城墙并将刀丢在了地上…。我和石建设后来把杨某3抬下来,过了不久警察就来了。5、证人陈某11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石建设之妻因债务发生纠纷及石建设持刀捅伤杨某3的经过。与证人刘某和田某所证实的情节以及石建设供述的经过大致印证。其证实,我与刘某同是江陵县普济镇田家坊村人,我们是朋友聚会认识的,已经有十多年了,关系蛮好,通过刘某认识了她老公,我只知道姓石,平时喊他“四哥”。十几年钱我向刘某借了几万块钱,具体数额和约定的利息记不清楚了,由于一直没有还完,到2013年9月份,我们按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一起结算,我一共欠刘某10万元,给她打了一张10万的借条,并约定了每月不知是3分还是2.5分的利息,借条在刘某手上。2013年11月份左右,刘某看我没钱,就跟我说不要利息了,只要我还10万元本金就可以了。2014年初,我一次性还给刘某2万元,之后每月让我的朋友杨某3代我还给她5千元,到2015年7月份就还完了,每次刘某都写了收条的。还完钱后,刘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支付一定的利息,因我当时在外地,我说等我回来再说。2015年8月14日,刘某打电话约我面谈利息的事情,我答应次日上午面谈。8月15日早上,我打电话叫杨某3帮我买四条黄芙蓉王的烟,我开车去接他,接着我给刘某打电话约她在花台聚珍园门口见面。刘某和她老公“四哥”与我见面后,我们就利息的事没有谈拢,杨某3提议去东城派出所调解,后来我朋友田某给我打电话,我把事情说给他听了,他说认识“四哥”,我让他过来帮忙调解一下,我们在派出所呆了约2个小时没有调解成功。杨某3说找地方吃午饭,边吃边谈,我们五个人便到派出所对面的餐馆吃午饭,饭后,“四哥”叫我和他两个人单独上城墙去谈,我和“四哥”到东门宾阳楼北边的城墙上谈利息的事情,“四哥”谈的时候情绪比较激动,说话声音大带脏字,并说:你不给钱,我们就同归于尽。这时杨某3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城墙上,杨某3就上来了。杨某3上来后还是劝我和“四哥”好好谈,“四哥”对杨某3说:“不关你屁事,你少扯蛋”。这时刘某和田某也上城墙,刘某上不来,“四哥”就去拉她,他边拉边骂杨某3,杨某3与他对骂起来,二人同时边骂边走近对方,然后就打在一起,我没看清是谁先动手,他们正面打了几秒钟,“四哥”用右手突然从腰间拿出一把猎刀,快速向杨某3的左胸前捅去,具体捅了几刀我不清楚,杨某3站着晃了几步就倒在城墙边沿上,被城墙边上的树枝挡住了。杨某3倒下后,“四哥”就拿刀追我,我转身就跑,我边跑边打120和110。我后来回头看见田某将“四哥”拉住了,我就下到内环道上,我看到刘某、“四哥”、田某他们三人将杨某3扶到城墙与内环道之间的土坡中间,我就走了过去,旁边围观的人说不能动杨某3,他们就将杨某3放在土坡中间,我们就站在杨某3旁边等120和110。在等的过程中,“四哥”就骂我说事情都是因为我引起的,我没有说话。120和110几乎同时到达,120医生看后说杨某3已经死了,110警察就将我们四个人带走了。当时打架只有“四哥”和杨某3二人对打,其他人没有参与,刘某和田某在旁边劝架,整个过程我没有动手打人。中午只有“四哥”和田某一人喝了一小瓶酒,杨某3没有喝酒。杨某3和“四哥”没有矛盾和经济纠纷,是因为我的事升级成打斗,“四哥”一时生气才拿刀捅了杨某3。事发前我没有对“四哥”说过“你要钱我就搞死你”之类带有威胁性的话,“四哥”也没有说过“你再打我就要自卫”之类的话。6、证人马某(宾阳楼旅游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4时30分,我和同事黎某在宾阳楼售票处聊天,听到群众喊有人车被撬了,我和黎某跑到城墙边时看见一名男子倒在地下,胸口有血,脸色泛白,现场有一名中年妇女用手捂着躺在地下男子的胸口,另有一名男子托着躺在地下男子的手,旁边还有两名民警,过了会儿,120救护车到了,医生看了下躺在地上的男子后说人已经死了,就直接走了。接着派出所来了很多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控制。过了10分钟,殡仪馆的车子来将这名男子的尸体拖走了。到了15时左右,经理王某打电话跟我们说要我们配合公安机关帮忙找杀人的凶器,我和我的同事就围着城墙附近四处搜寻,过了大约5分钟,我同事黎某在离案发现场20米左右的一个斜坡上找到了一把长约20厘米带血的猎刀,民警将凶器提取走了。7、证人陈某12、黎某(均为宾阳楼安保人员)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与被告人石建设供述的情节相印证。其中,证人陈某1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14时30分,我正在宾阳楼值班,发现收费处前面100米处的内环路有人围观,我就过去看见城墙边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已经死亡,警察在现场,嫌疑人已经被警察控制。嫌疑人被带离现场后,我配合在场的警察一起寻找凶器,最后在死者倒地的城墙边树林里找到一把约二十几厘米长的暗红色的猎刀。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在卷证实,现场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宾阳楼以北80米荆州古城墙处,该处以北200米为荆州东路,以南80米为张居正街,以西紧邻内环北路,以东为荆州古城墙外环道。在宾阳楼以北80米内环北路与荆州古城墙坡面交界处发现一具男尸,该尸体头西南脚东北向仰卧地面,在该处发现并提取血迹1枚。在尸体以东8米荆州古城墙上地面发现滴落状血迹(提取1枚),同时在该处发现并提取烟蒂2枚,在该处以北7米及15米古城墙上地面各发现并提取1枚滴落状血迹。在尸体东北方5米处杂草丛中发现并提取带有疑似血迹的折叠匕首1把(该匕首全长26.5厘米,其中刀刃长11.5厘米)。搜索现场周围,未见其它明显异常。9、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5]第8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分别将提取的死者杨某3及其父杨某1血样、现场城墙地面血、现场城墙地面烟蒂、尸体处地面草丛中可疑血痕、现场猎刀上可疑血痕、嫌疑人石建设血样及其手指上所粘血痕和所穿上衣及裤子上血痕,以及陈某2详血样送检,经检验,鉴定意见为:1、支持杨某3为杨某1的生物学儿子。2、在现场城墙上提取烟蒂中检出人的DNA分型,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陈某11,支持为陈某11所留。3、现场城墙上地面可疑血迹、现场城墙北侧10米处地面可疑血痕经检验均为人血,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石建设,支持为石建设所留。4、尸体处地面草丛中可疑血痕、现场提取猎刀上可疑血痕、嫌疑人石建设所穿上衣上以及裤子上疑似血痕经检验均为人血,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均未排除杨某3,支持为杨某3所留。5、嫌疑人石建设手上粘有的疑似血痕经检验不是人血。10、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损伤为:(1)左某胸乳头外下缘1厘米处见3.0厘米×0.8厘米横行创口,该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外钝内锐,经探查,该创深达胸腔。(2)左侧胸廓腋后线第七肋处见一2.5厘米×1.2厘米斜行创口,该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经探查,该创斜向内下,深8.5厘米,达肋骨膜。(3)左背部中段近脊柱处在10厘米×4厘米范围内见散在斑条状皮下出血伴局部表皮剥脱。(4)左某臂背侧上段见三处纵条状平行排列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5)右下颌角处见2厘米细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尸检见主要损伤表现为左某胸和左侧胸二处创口,其中左某胸创口进入胸腔,贯穿左肺叶、横断肺段动脉,左侧胸腔大量积血(约3000毫升),结合双眼睑结膜、四肢末端及全身皮肤苍白、内脏呈贫血貌等生前大失血征象认定,死者系因左胸部外伤,横断左肺段动脉致大量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符合单刃锐器形成损伤的特征。鉴定意见为:杨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左某胸、贯穿左肺、横断肺内动脉致大量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相关搜查笔录、被告人石建设衣物血迹及受伤照片以及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第24号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在卷证实,经对石建设进行人身搜查,发现石建设上身所穿白色方格短袖衬衣、下身所穿蓝色牛仔裤上均有大面积血迹。同时,对石建设的损伤进行检验,当日记录如下:(1)右上唇近右口角处见一0.6×0.1厘米纵行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相应部位口唇轻度肿胀;(2)右上唇尖牙对应粘膜处见一0.5厘米×0.2厘米破损。12、相关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刀具照片以及被告人石建设到案后的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根据被告人石建设的供述,在案发地找到了猎刀一把。庭审中出示该猎刀照片并出示实物,被告人石建设辨认系其捅刺被害人杨某3的作案工具。13、荆州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在卷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3已被人捅死,嫌疑人石建设主动供述“人是我捅死的,我跟你们走”。经审讯,石建设交代了其于2015年8月15日13时许,在荆州区宾阳楼北侧城墙上持刀将杨某3捅死的犯罪事实。石建设同时交代了其将杨某3捅死之后曾用自己使用的139×××××××3号码拨打120急救电话。侦查员调取手机139×××××××3机主信息为“陈军”。石建设供述该号码一直是其本人使用,办理该号码时未进行实名登记。14、公安机关从移动荆州分公司调取的电话号码为139×××××××3的机主资料及2015年8月份该手机话单明细在卷证实,手机号码139×××××××3机主用户名为陈军,开户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该号码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13时54分和14时01分二次拨打120电话。该内容与被告人石建设供述情节相吻合。15、辩护人提供的“借条”证实,2013年9月1日,由陈某11给被告人石建设之妻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利息3分”。16、辩护人提供的荆州区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5日10时6分,石建设夫妇与陈某11因债务利息发生纠纷,陈某11的朋友杨某3与石建设夫妇发生语言争执,东城派出所民警告知双方不得发生治安事件,或通过诉讼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设因债务纠纷在与本案被害人杨某3发生争吵中,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左某胸两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石建设及辩护人均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建设事先准备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刀具,并在冲突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被告人石建设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建设还辩称“本案被害人杨某3先后两次对其殴打,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起诉书指控遗漏了部分情节事实”之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在细节上有些不尽一致,但其证实的主要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证言细节上的差异不影响对被告人石建设之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石建设辩称起诉书指控遗漏了部分情节事实之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经对证人陈某11、田某、刘某所证实的情节及被告人石建设的供述进行综合审查,被害人杨某3受他人邀约插手债务纠纷,并先动手打被告人石建设,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此存有相应责任。故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之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建设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即持事先准备的刀具连续捅刺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足见其不具有有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石建设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之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石建设捅刺被害人杨某3后,其妻刘某当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石建设亦先后二次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与刘某等人一并将被害人抬下城墙施救,等待110警察和120救护人员的到来,在医生确认被害人死亡后,其主动向警察承认系自己捅了人。被告人石建设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对被害人采取施救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建设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建设持刀捅刺他人身体,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石建设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石建设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建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石建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顿某、曾娇娇、杨某2丧葬费损失计人民币21608.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平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潘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