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60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820,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胡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19,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婚后几年,被告经常吸毒,对家庭不负责,还对原告实施几次家庭暴力,被告家人对原告言语侮辱,故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判决不准离婚,但这10个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依旧停在感情破裂的基础上,并分居至今。从2016年元旦开始,被告的家庭阻止原告与孩子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无法重圆。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双方各自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每个月逢双周的周日可以探视双方的小孩;4、判决属于原告及小孩的一切财产利益;5、被告赔偿原告因剖宫产造成的伤害30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八年,不能因为生活琐事伤害到小孩的心灵,双方应该互相谅解,为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分居一年多,期间除了答辩人打电话给原告外,原告从未主动打电话与小孩沟通,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的指责虚心改正,婚姻不是儿戏,不能说离就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学校就读时自行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之后因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不强引起原告不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9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前往乐昌市中医院治疗,《乐昌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鼻部、左侧前臂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次日,原告报警并前往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1、左眼球挫伤;2、左眼结膜出血;3、左眼视网膜震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争执过程中原告自行摔伤。庭审期间,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乙、胡某丁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探视权:原、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子女,具体时间双方自行协商;4、原、被告共同生活8年,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相继生育了长女胡某乙及次子胡某丙,双方本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但因双方处理家庭关系不当致夫妻感情恶化,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效,综合原、被告现存婚姻状况,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长女胡某乙及次子胡某丙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考虑到有利于两个小孩身心健康发展,长女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小孩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次子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小孩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对于探视权问题,原告主张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子女,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该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以夫妻共同生活8年为由主张补偿款,但夫妻共同生活8年并非法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乙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三、探视权:原、被告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探视子女,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佩雯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