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余市城北太塘洲新村8栋1单元604室内,三次容留张某甲(绰号“园子”)、张某乙、张某丙(绰号“小干”)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张某甲(绰号“园子”)、张某乙、张某丙(绰号“小干”)在其租住的新余市城北太塘洲新村8栋1单元604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绰号“园子”)、张某乙在其租住的新余市城北太塘洲新村8栋1单元604室内休息,张某丙(绰号“小干”)带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来到租房内,之后四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1月12日,张某甲(绰号“园子”)邀集了张某乙、张某丙(绰号“小干”)、张某丁,并让张某乙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一起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租房内,之后五人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当日,新余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张某某租房内搜查到矿泉水瓶、吸管、锡纸、自封袋等自制吸食毒品的工具材料,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现场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新余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锡纸、自封袋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