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上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上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上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上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上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中午,任某某向张某(在逃)电话约购毒品,双方谈好交易细节后,张某叫被告人赵上进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13时许,赵上进在本区长柏路60号装逸家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冰毒1袋(净重1.0克)、麻古1颗。被告人赵上进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上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赵上进帮张某(在逃)将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在本区长柏路60号“装逸家”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上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上进的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上进的供述(附光盘一张),被告人赵上进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上进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任某某辨认被告人赵上进及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任某某指认毒品的照片,检查笔录(附光盘一张),称量笔录及照片(附光盘一张),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0648号检验报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刑初字第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交易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任某某,赵上进的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上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上进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上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上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赵上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上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毒资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