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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成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众朗逸小型轿车在桐柏县埠江镇府前路金麦KTV门前被巡逻执勤的桐柏县埠江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埠江派出所民警将其移交给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32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