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映奎与王释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释锋,孙映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释锋。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映奎。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释锋因与被上诉人孙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燕、王志军,被上诉人孙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昊罡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映奎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7日,王释锋以临时周转为由,从孙映奎处借款10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2年10月17日孙映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王释锋提供借款1060000元,经孙映奎多次催要,王释锋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王释锋偿还孙映奎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132480元,合计1192480元。王释锋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孙映奎向王释锋兴业银行账户汇款46万元。同年10月17日孙映奎与王释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释锋从孙映奎处借款60万元,借期1个月。当日孙映奎向王释锋在兴业银行账户转款575000元。上述款项王释锋至今未予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映奎之子孙博与王释锋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往来。2014年1月23日,王释锋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主张自2011年起其多次向孙博借款,孙博总计向其出借了338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孙博以种种手段强迫其支付高额利息,要求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都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无奈,共向孙博支付674万元,不仅包括利息,还包括通过银行还款没有抽回借条重复偿还的部分。且孙博继续无理催要,并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生活。请求判令孙博返还不当得利336万元。在该案审理中王释锋提交《王释锋与孙博借款往来汇总及说明》一份,内容为:一、王释锋(含田恬的工行卡)通过以下的工商银行卡号为(1)62×××02(2)62×××37(3)62×××38(4)62×××04(5)62×××14向孙博借款237万元(含向孙博父亲的借款)。二、王释锋通过上述工商银行卡号已还给孙博386.69万元(含向孙博父亲的还款)。三、王释锋通过下面农业银行卡卡号为(1)62×××16(2)62×××79(3)62×××72向孙博借款19万元。四、王释锋通过上述农业银行卡号已还给孙博122.47万元。五、王释锋通过江苏银行还给孙博借款60万元。六、王释锋还通过其朋友吴凡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向孙博还款约105万元。七、王释锋实际向孙博借款:工行191万元、农行19万元,合计210万元。八、孙博还委托王释锋将其名下的三部汽车:1、奔驰E300型汽车转让了40万元;2、宝马迷你转让了26万元;3、奥迪A1转让了16万元,合计转让了82万元。三部汽车的转让费在王释锋账户上,应计算为王释锋向孙博的借款。实际借款210万元加上这82万元汽车转让费,合计:王释锋向孙博借款约为292万元。九、王释锋实际还孙博借款:工行386.69万元、农行122.47万元、江苏银行60万元、吴凡农行卡105万元,合计674.16万元。十、王释锋实际借孙博款约338万元,王释锋实际还孙博借款约674.16万元。十一、两项相加减,王释锋实际多还了孙博约336.16万元。十二、根据上述情况与原因王释锋实际多还了孙博约336.16万元。孙博应无条件返还王释锋多还给孙博的这336.16万元。十三、另孙博本田商务车的问题。当时孙博叫我给他帮忙,因为这台本田商务车还在还贷中,不能抵押,孙博找我说王释锋你给我帮忙,把这台本田商务车想办法给抵押出去,把抵押的15万元抵押款直接打到李杰账上,我就按照孙博的要求进行了操作。抵押款先打到了我的账上,而后按照孙博的要求将此笔抵押款转到了李杰账号上。针对该说明孙博质证时主要认为:王释锋与孙博之父孙映奎之间的借款与该案无关。2015年5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释锋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开庭中王释锋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王释锋共向孙博借款338万元,其中包含孙博父亲即孙映奎的10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映奎与王释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且根据王释锋在另一案件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释锋拖欠孙映奎借款本金103.5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释锋应及时向孙映奎偿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两笔借款王释锋应分别从孙映奎主张权利之日及借款到期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计算应为94518.03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释锋支付孙映奎借款本金103.5万及利息94518.03元;二、驳回孙映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30元,由王释锋负担(孙映奎已预交,王释锋随案款一并给付孙映奎)。原审判决送达后,王释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释锋与孙映奎不认识,借款合同是通过孙映奎之子孙博签订的,款项转账是孙博具体操作。2、涉案两笔借款王释锋已全部清偿,因为王释锋与孙映奎不熟,还款均打到孙博账户上,60万元的借款系王释锋于2013年11月份打到孙博的账户。3、王释锋与孙博存在多笔借款交易,还款后均有抽回借款合同、借据的习惯,60万元因为是银行转账还款,所以没有抽回借款合同。46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并抽回了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映奎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孙映奎答辩称:孙博与王释锋之间的借款都有书面合同,还清后抽回收条。但孙映奎与王释锋之间并没有这种交易习惯。涉案的两笔借款出借人为孙映奎,两笔借款王释锋均未偿还。二审期间,经王释锋申请,本院调取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50号卷宗,王释锋认为该卷宗第89、90、91、92页庭审笔录内容,能够证明王释锋已还清本案所涉借款。经质证,孙映奎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50号案件卷宗第89、90、91、92页的庭审笔录中,孙博认为王释锋与其父孙映奎的借款是否结清需另案处理。王释锋单方陈述其与孙映奎的借款已经于2013年还清,孙博并未认可。故上述庭审笔录内容,不能证明王释锋已清偿涉案借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王释锋对其与孙映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王释锋的上诉主张诉争两笔借款均已清偿完毕,但被上诉人孙映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王释锋应当对其已经清偿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释锋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50号案件卷宗第89、90、91、92页的庭审笔录中,王释锋陈述已将对孙映奎的借款向孙博清偿,而孙博不予认可,王释锋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孙博代收了王释锋对孙映奎的还款。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孙映奎,王释锋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流水,款项均支付到孙博的账户,付款时亦未注明系对孙映奎的还款。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故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王释锋应偿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5元,由上诉人王释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