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34号原告卢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学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静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代人王宇波、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各自继续工作。2012年3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底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4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双方婚后经过共同生活,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各种生活不良习气逐渐暴露,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家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父母的生活。自2014年年底至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牢固的夫妻感情难以培养。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4婚生子女的户籍资料,证明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的事实。5、邮政银行存款单,证明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8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因人情开支,81000元的存款现在只剩下10000多元了。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有吵闹,但子女还比较小,离婚后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原告所述的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不实,2014年底被告还去过原告的娘家,2015年5、6月,被告还汇款给了原告,被告去原告娘家是与原告家人商量接原告回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银行存款的回单,其81000元的存款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婚前双方关系一般。2012年3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底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4年5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被告在四川省筠连县从事酿酒生意,原告在家带养子女,2014年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帮助一起做生意,原告未予听从去了广州,为此婆媳之间发生了纠纷,2015年被告与家人商量购房之事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将自己当外人看待,认为被告对自己不信任,只相信其母亲所说,双方因此产生隔阂,便将婚生子女送到被告家中,独自离开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被告仍将做酿酒生意所赚50000元汇给了原告,2016年1月6日被告将自己所存81000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用短信发给原告,告知原告已有存款81000元。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时,原告拒回,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虽关系一般,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且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是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产生了矛盾而引起的,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无较大的原则性的分歧,只是为一些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有过争吵,这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互相关心,相敬相爱,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敖学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