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33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董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佳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