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与梁爱国、刘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梁爱国,刘海新,刘志芳,张海霞,李民只,杨秀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141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负责人汤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学运,该公司员工。被告梁爱国,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刘海新,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刘志芳,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张海霞,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李民只,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杨秀富,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学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诉称,被告梁爱国因购钢材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到期归还,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爱国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梁爱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结息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计算)。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梁爱国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爱国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7825‰。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被告梁爱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宝莲寺农信社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梁爱国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爱国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宝莲寺农信社于2014年3月18日改制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承接原宝莲寺农信社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担保书五份、名称变更文件一套;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宝莲寺农信社与被告梁爱国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被告梁爱国的借款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莲寺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梁爱国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被告梁爱国的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莲寺农信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农商银行宝莲寺支行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梁爱国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及要求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被告梁爱国的借款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二、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爱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梁爱国、被告刘海新、被告刘志芳、被告张海霞、被告李民只、被告杨秀富对被告梁爱国的借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