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良、王凤祥与李景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学,张良,王凤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学,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陈殿举,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组,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祥,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市汇融化工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聚,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系王凤祥儿子。张良、王凤祥与李景学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3)第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提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景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景学及委托代理人陈殿举,张良,王凤祥及委托代理人王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王凤祥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8月,李景学找到我们,称可以帮助我们联系组织施工队赴俄罗斯。我们有自己的施工队伍,于是就同意让李景学帮忙联系合作项目。李景学称需先交纳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的费用44万元,我们同意并向李景学支付现金40万元,在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向李景学本人账户付款4万元。后我们找到李景学多次要求其履行承诺,但李景学都未兑现。2012年5月25日,我们找到李景学,李景学出具欠据,同意如数偿还,但至今未履行,李景学应该负责全额还款,并承担这几年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景学返还欠款44万元;李景学给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9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付清时止,到起诉之前为9.84万元,合计53.84万元;李景学承担诉讼费用。李景学在原审时辩称: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及相关约定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适用一审程序,李景学是第一次参加庭审,所以可以在辩论期之前提出管辖异议;李景学没有返还44万元劳务费用的义务,李景学收到44万元只是替二名原告向俄罗斯滨海实业公司交纳该笔费用,该笔费用是二名原告和滨海实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劳务出境手续的费用,至于滨海实业公司申海石是否应该返还,应另案诉讼与李景学无关。原判决认定: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9日张良因办理出国劳务大卡分别向李景学名下存款40万元和4万元。2011年7月19日,李景学向张良、王凤祥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张良、王凤祥付给申海石办劳务手续款:人民币肆十肆万元整。申海石答应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3月末分三次还给王凤祥、张良。李景学复(负)责把此款还清,由李景学担保到2012年3月末申海石把所有款还清。如申海石不还由李景学还。”李景学在担保人处签字,“申海石”的签名系李景学代签,申海石本人不在场。原判决认为:李景学向张良、王凤祥出具的还款计划,名称虽为还款计划,但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和李景学在担保人处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还款计划实为担保的内容。还款计划中约定:“如申海石不还由李景学还”,“不”的字义从通常意义上理解,指债务人客观上有履行能力而主观上不愿履行,是一个主观的评价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得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在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或者说客观上履行不能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责任方式显然不属于一般保证,即本案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保证责任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景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中约定主债务届满期限为2012年3月末,担保期限为2012年3月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提起告诉,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李景学作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负责把44万元还清,故对于张良、王凤祥要求李景学返还欠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李景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海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张良、王凤祥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因此张良、王凤祥要求李景学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的利息应以欠款44万元为本金,起止时间应从约定的偿还欠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4月1日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综上,经该院2015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李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良、王凤祥欠款44万元;二、李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良、王凤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良、王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张良、王凤祥负担918元,由李景学负担8262元。李景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良、王凤祥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李景学替申海石出具还款计划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而且得到了申海石的确认。申海石本人不但同意还款,而且认可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书只是李景学代签,并不是申海石本人书写,李景学只是中间人,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钱款已全部由申海石收到,申海石的收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仅起诉李景学是错误的。李景学的代理行为得到被代理人的认可,其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不应当判令由申海石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或判令申海石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判令李景学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李景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担保责任是建立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之上,本案中没有判令债务人承担责任,直接判令李景学给付欠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从原审的被告主体的个数看原审适用了担保法的规定就是错误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张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王凤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本院审理中,李景学提供了申海石出具的关于张良和王凤祥投入劳务输出费用的证明材料,证明张良、王凤祥的钱交给滨海实业公司了,滨海实业公司已经收到了,也已经用了,与李景学没有关系。张良、王凤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作证需要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王凤祥、张良的钱给了李景学,李景学给我出具了收款证明,王凤祥、张良不认识申海石。本院认为,申海石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景学为张良、王凤祥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内容实为担保。关于还款计划的形成,经询问,内容为王凤祥的妻子书写,李景学签上了申海石及其本人的名字,李景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还款计划的内容和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根据还款计划的表述,李景学为申海石还款向张良、王凤祥提供担保,此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良、王凤祥仅起诉李景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李景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李景学的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李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