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学银与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银,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87号原告:刘学银,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清,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住址井研县竹园镇竹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1755306M。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方田,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勇,城镇居民,公司职工。原告刘学银诉被告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方田、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2年3月起到被告的公司上班,从事炊事员、保管员、采购员、车间主任、销售员等工作,2013年6月调到公司审计监察部工作至2015年12月;被告从2013年开始拖欠工资共计110443.81元,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缴纳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来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0443.81元(即:2013年2月19日以前的工资56043.85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扣发的工资800元、2014年的工资22800元、2015年的工资2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即:1900元/月*12月)。原告刘学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华象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开业)》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川华象司(2013)27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变动情况;4、《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以前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5、《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便笺》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扣原告工资的依据;6、《收条》、《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还在为被告从事收款工作;7、《井研县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井研县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卡》上登记的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1月1日,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2年3月。被告华象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工资是每个月都发放了的,有工资表为依据,工资表上扣除的钱是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将公司的产品卖出去了没有收回货款,按公司规定扣除的,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华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3、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12份、《一部网银代发工资格式》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按月发放了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被告不欠原告工资;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没有继续在公司上班;5、《送货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把公司的产品销售出去,应该将货款交回公司,原告没有将货款收回应该承担责任;6、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期间没有到被告公司上过班;7、证人雷述元证言:雷述元在被告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与原告是公司同事,2013年年底12月份开始,公司所有人员实行上班指纹打卡考勤制度,雷述元是2013年年底叫原告来上班,原告说工资低还不够车费就没有来上班也没有来公司打卡,原告在公司有专门的办公室和办公场所,2013年年底后就一直没有到公司来上过班;关于原告出示的《收条》,因为欠款人是原告的客户,当时公司去收钱时欠款人要求这批货款的经办人到场,《收条》是原告写的,《收条》上的签字是雷述元签的。针对原告刘学银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华象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并不能证明2014年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没有公司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无异议。针对被告华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刘学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3年被告扣划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认为原告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填写的虽然是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但2014年原告还在为被告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原告是公司销售人员,是公司与对方单位签订合同后,安排原告送货,这是原告的具体工作,被告没有将货款收回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7,原告无异议。针对原告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加盖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章,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便笺》,系复印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收条》、《还款协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雷述元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谢文武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4年1月28日,雷述元、谢文武代表被告公司向债务人绍文、郭友明收取货款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这两笔货款是原告经办的债务,收取绍文的贷款时,原告在现场并亲自写下《收条》,收取郭友明的货款1万元时,原告没有到现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6、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工资表》、《一部网银代发工资格式》,有原告本人签字或银行代发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签订的书面合同,原告在合同书上有本人签字,被告在合同书上也加盖有公司公章,合同书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刘学银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公司调查刘学银上班指纹打卡考勤记载,并复印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考勤汇总表》表明: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就没有出勤、出差的记载。庭审中,本院将该材料交与原、被告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被告收取绍文、郭友明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对谢文武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谢文武陈述:谢文武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2014年1月28谢文武和雷述元一起去乐山青果山高频焊管厂棚户区向邵文收取货款,这笔货款是刘学银经办的,当时找到邵文的时候,邵文提出要求必须刘学银来办手续,然后谢文武就打电话给刘学银来办手续,《收条》是刘学银写的;2014年1月28日谢文武和雷述元还一起到乐山三号桥附近的一个面馆内找到郭友明收了1万元货款,当时谢文武和雷述元叫刘学银一起去,但刘学银没有去,《还款协议》是谢文武本人签的,对方郭友明没有签字,现在找不到郭友明,郭友明还欠公司12万元左右;2013年11月左右刘学银就没有怎么到公司上班了,2014年是彻底没有到公司上过班,2014年刘学银没有找过公司要过工资,公司效益不错,没有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庭审中,本院将该《调查笔录》交与原、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谢文武关于《还款协议》、《收条》的陈述属实,其他陈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谢文武的陈述与雷述元的证人证言、《考勤汇总表》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收取绍文、郭友明所欠货款的经过及2014年刘学银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7日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在原井研县工商局登记成立,2010年11月9日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2002年3月开始刘学银到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曾从事过销售等工作。2010年1月1日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学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有效期为4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0天。本合同期满双方未正式书面签约,则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3年6月1日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将刘学银从销售部门借调到监察审计部门工作,协助催收应收账款。2013年年底,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实行上班指纹打卡考勤制度,通知刘学银上班并告知上班要指纹打卡考勤记载,刘学银认为工资低拒绝上班。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与刘学银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4日,刘学银与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发生纠纷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学银申请仲裁超过了规定的时效期间,2016年1月4日出具井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学银仲裁请求。2016年1月20日刘学银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0443.81元(即:2013年2月19日以前的工资56043.85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扣发的工资800元、2014年的工资22800元、2015年的工资2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即:1900元/月*12月)。另查明:1、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实行上班指纹打卡考勤记载制度,工资按月进行发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刘学银在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没有考勤记载,刘学银也未在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领过工资;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为刘学银缴纳了2014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刘学银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作为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曾经向绍文、郭友明销售过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4年1月1日之前绍文、郭友明尚欠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014年1月28日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另外安排职工向绍文、郭友明收取货款,但并没有安排刘学银去收货款,在向绍文收取货款75569元时,绍文要求经办人刘学银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职工通知刘学银到现场写下《收条》;向郭友明收取货款10000元时,刘学银并未在现场。2014年度、2015年度刘学银没有为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销售过任何产品,2014年1月28日之后中,刘学银也没有为公司收回过任何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13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关于2013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2010年11月9日乐山市华象胶合板制造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即四川华象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且还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书面签约则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原、被告之间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已自动终止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本院向被告公司调取的《考勤汇总表》和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2014年开始没有到被告公司进行指纹打卡考勤记载,可以证实2014年1月1日之后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还款协议》尚不能证明2014年度、2015年度期间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刘学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家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