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9日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50分许,毕某驾驶建设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屯村北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毕某、原某翻倒在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H×××××别克牌小型汽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碾压倒在公路上的原某,造成原某当场死亡,发生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小型轿车碾压原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毕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一人死亡,负小型轿车碾压被害人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 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