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匡春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匡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418号罪犯匡春喜,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宁法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春喜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损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中该犯犯故意损坏财务罪的量刑部分,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匡春喜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匡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匡春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匡春喜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春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2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