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委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霞与虞信科、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霞,虞信科,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委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张霞。委托代理人丁华盛,浙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信科。被执行人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包红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鹏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霞女与被执行人虞信科、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委托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虞信科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0元,被执行人宁波速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明在另案已对被执行人虞信科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101室房产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要求以物抵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委字第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奕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