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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谢春华与上海鑫利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初4937号原告谢春华。被告上海鑫利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春华诉被告上海鑫利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华及被告上海鑫利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与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后勤实业发展中心及被告签订三方工作协议,约定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工程技术大学后勤工作。原告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工作,直至2014年9月15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原告社保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由被告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由案外公司上海清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勤公司)缴纳。2015年3月4日,原告为主张工资差额等事项提起仲裁,后经仲裁调解明确三方无其他争议,但是并未免除被告的责任。后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再次提起仲裁,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清勤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自入职至离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始终未变,工资也由同一账号发放,期间系被告私自转移原告劳动关系,且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680元。被告上海鑫利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140元;二、要求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813.50元;三、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610元及2014年高温费800元;四、要求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80元;五、要求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清勤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680元;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280元;六、要求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135.50元;七、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被告及清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调解达成协议,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992号调解书:一、清勤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7,000元(其中5,000元由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支付至清勤公司,再由清勤公司转账至原告);二、本案三方无其他争议。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680元。2015年12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468号作出决定: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会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已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生效的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992号调解书对此也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则,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春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