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上海浦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东海村十五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星东路乙-1幢14号。法定代表人杨多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集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东、陈晓明,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BV)。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江苏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供应电线电缆,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2,683,407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130万元货款,余款1,383,407元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收到催讨函后,由其所属的东城尚品项目部经理杨作苗向原告出具书面的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共计140万元。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线电缆款1,383,407元及欠款利息83,00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线电缆款1,383,407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16,593元。被告红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30万元,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尚未对最终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全部发清付到80%,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浦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2、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单方统计制作的发货清单1组及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683,407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0万元货款;4、律师函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付款;5、杨作苗出具的书面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支付45万元,10月支付50万,余款2015年年底前结清。这是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的新约定。被告红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签订日期没有核实过。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到货全部发清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到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但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对证据2,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与被告最终确认。经与当事人核实,送货单均为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员,对其签字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律师函确收到过,但对律师函内容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但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故536,681.4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846,725.60元满足支付条件,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5,经核实,对于付款协议中“杨作苗”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面未记载是欠原告的款项,在年底付清也看不出是哪年年底,故付款时间仍应按合同执行;杨作苗系被告员工,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以原告浦集公司为供方,被告红阳公司东城尚品项目部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红阳公司东城尚品项目部电线购销之事,特定合同如下:一、产品名称为BV,型号2.5平方米,单价135元/卷;产品名称为BV,型号4平方米,单价220元/卷;产品名称为BV,型号6平方米,单价325元/卷;产品名称为BV,型号10平方米,单价540元/卷;产品名称为BV,型号16平方米,单价850元/卷;产品名称为BV,型号25平方米,单价1,320元/卷;二、以上价格以每卷95米以上为标准,不含发票,供方提供相关资料;……六、结算方式:货到工地货款满50万付50%(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前),以后付款以此类推,到货全部发清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到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供方留有打印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字样并加盖原告公章,需方处加盖被告红阳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印章并由俞淳(字样)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电线。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货款金额为1,383,407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公司杨作苗出具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红阳建工杨作苗尚欠钱建东电线材料款,现双方协商决定在2015年7月份支付给钱建东肆拾伍万元整,同年10月份再支付伍拾伍万元整,余款40万在年底付清,落款处由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员工杨作苗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审理中,被告陈述系争工程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东城尚品项目,该项目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杨作苗,具体负责施工”。且被告表示杨作苗系“被告公司员工”。另被告确认供货总额为2,683,407元,针对系争合同被告向原告共付款1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现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383,407元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确认杨作苗系“负责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的被告员工,结合被告所陈述的杨作苗的具体岗位及杨作苗出具付款协议中关于电线材料款的金额约定,均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基本吻合,因此,该付款协议虽记载“尚欠钱建东”电线材料款,但考虑到钱建东系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综合予以考虑,足以认定,杨作苗出具付款协议,系其代表被告公司对于未付款金额140万元及相应付款时间的确认,原告主张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本案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该日期距原告起诉的2015年12月15日相隔已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被告亦不能以工程未竣工为由无限期拒绝付款。故被告认为合同余款20%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主张按照涉案付款协议中的金额16,593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83,407元;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