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秦禄大道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内,明知设备检修,未与机修工孔某、张某沟通,以为设备检修完成,在孔某、张某维修过程中,启动输送带运转,导致孔某、张某被输送带卷入,致孔某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张某受伤。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孔某近亲属与生产单位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物证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生产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被告人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