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佘锡虎与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锡虎,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09号原告佘锡虎。被告韩俊。原告佘锡虎与被告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锡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锡虎诉称:被告因经营烟酒店和工程需要,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8万元,并承诺2013年10月归还。此后,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8万元,并支付逾期二年半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承诺的还款时间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2013年9月22日,经对本息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佘锡虎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元整(308000元)”,并同时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还款18.8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12万元,到期不还按10%月利率计算利息。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引起本诉。审理中,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和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还款18.8万元,余款于2013年11月20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是,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超出了法定标准,因此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8.8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3.2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且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佘锡虎借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其中18.8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3.2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且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韩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佘锡虎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陆 兵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