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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胡长副与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副,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481号申请执行人胡长副,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进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长副与被执行人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系多债主案件债务人,今后如有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到位的,本案债权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浙XX光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胡长副执行款38467.5元及逾期利息,也未缴纳案件执行费477.01元。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4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