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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孙二留柱等十二人与被申请人孙留柱、智能公司)、原审第三入皖北公司、张俊彪、鲍双发、郝桂虎、赵来存、刘海在、邬起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二留柱,孙三留柱,马高生,王来喜,上诉入)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三邦,张喜军,孙五,孙留柱,内蒙古智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彪,鲍双发,郝桂虎,赵来存,刘海在,邬起山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二留柱,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三留柱,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高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推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来喜,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入)杨三仁,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老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甄庆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永杰,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邦,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喜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五,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留柱,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智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邓西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葛家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俊彪,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审第三人鲍双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审第三人郝桂虎,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审第三人赵来存,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审第三人刘海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原审第三人邬起山,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再审人孙二留柱、孙三留柱、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三邦、张喜军、孙五因与被申请人孙留柱、内蒙古智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彪、鲍双发、郝桂虎、赵来存、刘海在、邬起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申请再审称,《原准格尔旗虎石圪旦开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智能公司股权花名册》载明了十二人的出资股金数额,经本人及孙留住共同签字确认生效,花名册上所有的出资人签字确认。另一份花名册列明了参股智能公司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另外还提交了《2008年转让和保留智能公司股权结算表》、《分红表》等证据;出资代表孙留住签字,对上述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证据应当被采信,孙二留柱等十二人应当为虎石疙旦煤矿隐名股东。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智能公司麻地梁井田探矿权(置换)价款确认的通知》载明的事项,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新合并组建的智能公司来承接,应当确定十二人为智能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当支持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应当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孙二留柱等十二人未能提供证明智能公司确认其为隐名股东的证据,十二人各自成为智能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证据不足;十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出资且该出资记载于公司的任何可以查阅或可以感知的资料中;十二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履行了智能公司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享有智能公司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权利。其成为智能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不具备。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孙二留柱等十二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孙二留柱等十二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二留柱、孙三留柱、马高生、王来喜、杨三仁、孙老虎、甄庆荣、鲁永杰、张培军、张三邦、张喜军、孙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