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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220号被告人王西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峰,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北余家寨**号付*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75********。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西峰因无钱花,遂窜至本市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伺机行窃,后发现该市场B区10排1号店铺门前停放的一辆紫色电动车未锁,遂将该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车主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西峰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西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