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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杰与被告孙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孙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807号原告刘英杰。被告孙富。原告刘英杰与被告孙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杰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孙富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诉请判令被告孙富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孙富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刘英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张大伟借条做费”,后具借款人签名及日期。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外出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孙富,被告孙富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英杰欠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孙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刘英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