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鄂尔多斯市,现住杭锦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总干渠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留壕村口东侧路段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拉特前旗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261.8mg乙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出具的被告人闫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贾晓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靖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