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浙商银行门口,采用干扰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在路边的车牌为浙D×××××黑色奥迪A6L轿车后备箱内LV牌男士手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现金500元、价值3500元的万和城资金卡、行驶证等物品。案���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经将财物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购物凭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文书,监控视频,劣迹资料,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