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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永州市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东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贞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女婿魏某的卧室梳妆台抽屉里盗走钱包内现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在东安县大盛镇邮政局营业厅柜台上偷走王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3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偷钱包价值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邓东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