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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叶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叶某1,陈某2,叶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316号原告陈某1,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何孝春,男,现年74岁,汉族,初中文化,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华坪县。被告叶某1,女,现年5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强友菊,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现年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华坪县。代表人叶某1,系被告陈某2母亲。被告叶某2,曾用名陈天梅,女,现年3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华坪县。第三人陈某3,女,现年30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华坪县。第三人陈某4,男,现年5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华坪县。第三人陈某5,女,现年5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华坪县。第三人陈某6,女,现年58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华坪县。第三人陈某7,女,现年4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1起诉来院,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孝春、被告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友菊,被告叶某2,第三人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梅由其母亲叶某1代表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父亲陈仕昌与母亲李云菊于1950年共同修建土木结构土房三间,总面积80.256㎡,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母亲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父亲的由8名继承人继承,陈举国应占份额约5㎡,其余的均由原告继承。2013年7月原告在国土资源局把该房屋办理了新的建房手续,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原告陈某1继承陈仕昌遗产份额40.128㎡宅基地,按当地价约8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1、陈某2、叶某2辩称:陈某1应当继承的宅基地面积为45.65㎡,因此,陈某1去世后三被告共同继承面积为45.65㎡。第三人陈某3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无权参与财产继承分配。原告陈述的赡养事实存在虚假,父亲陈仕昌与被告叶某1的丈夫陈举国生活约半年,不是原告所称的不尽赡养义务。诉讼费用由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第三人陈某3辩称:自己是陈仕昌和李云菊的大女儿,原来的赡养纠纷自己虽然没有参加,但是对父母也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对于父母的遗产其享有继承权,但是陈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将属于自己继承的宅基地份额赠送给原告陈某1。第三人陈某4辩称:父母的赡养事宜主要是由自己和原告陈某1共同完成的,陈举国作为二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财产。其愿意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赠送给原告陈某1。第三人陈某5、陈某6、陈某7均辩称:其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全部赠送给原告陈某1。庭审中,原告陈某1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9年10月18日在村长和会计的见证下分家的事实。2、华坪县人民法院(2000)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陈举国不尽赡养义务,其父母陈仕昌、李云菊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3、荣将社区《关于陈某1与叶某1老人财产(房屋)纠纷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4、刘泽万证明复印件一份;5、陈仕勇证明复印件一份;6、陈发忠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3、4、5、6拟证明陈举国夫妇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7、宅基地赠予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予原告陈某1的事实。8、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仕昌、李云菊夫妇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事实。9、华坪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9、10拟证明被告叶某1企图占有遗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于证据1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本身没有意见,但是陈仕昌起诉是因为与陈举国父子性格不合,并不是陈举国不尽赡养义务,同时该判决书认定陈仕昌、李云菊夫妇的子女是六人,没有陈某3;对于证据3没有意见;对于证据4、5、6的三份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棺材从院墙抬出是事实,但是是因为院门较小,并不是有意刁难;对于证据7、8,李云菊没有对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明确处理;对于证据9、10,两份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效力,该案现在还在再审期间。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证据1、2、3、7、8、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客观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华坪县人民法院(2000)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仕昌、李云菊夫妇共同生育了六名子女,没有第三人陈某3,陈某3不具有继承权的事实。2、华集用(2013)0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为91.3平米的事实。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2014)丽中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丽中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部分无效的事实。4、陈某3芬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4的妻子陈某3芬陈述房屋来源及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的事实经过及本案争议的房屋有一间是分割给被告家的事实。5、调解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999年10月18日,陈仕昌将房屋进行分割,并明确赡养事宜的事实。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两份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尚在再审期间的事实。7、国土资源局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是原告陈某1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依据,但是该继承协议被判决部分无效,国土资源局无权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于证据1本身没有意见,遗漏陈某3是事实,但事实上陈某3是大女儿,应有继承权;对于证据2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面积与实际有出入是因为没有计算檐沟;对于证据3本身没有意见,但是本案是继承,与赡养无关;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个人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没有意见,但是1999年的调解书没有将1950年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对于证据6没有意见,但是还没有具体结果;对于证据7没有意见,表明原告办证没有瑕疵。第三人均表示与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和五个第三人与陈举国(已故)均系陈仕昌(已故)、李云菊(已故)的子女,被告叶某1是陈举国妻子,被告陈某2、叶某2系陈举国、叶某1之女。1950年左右,陈仕昌与李云菊在华坪荣将镇荣将社区六组修建土木结构住房三间,面积为91.3㎡。2004年5月陈仕昌去世。2010年陈举国去世。陈仕昌、陈举国均未立遗嘱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处分。2013年6月,李云菊签订《宅基地赠予书》,将其与丈夫陈仕昌于1950年修建的房屋三间及名下田、地赠予原告陈某1。2013年7月李云菊与原告陈某1、第三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将李云菊与丈夫陈仕昌于1950年修建的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陈某1继承,李云菊与第三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自愿放弃对以上三间房屋的继承权。2013年7月,陈某1就该三间房屋依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在华坪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陈某1向华坪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2月,陈某1将1950年修建的三间房屋推倒准备新建住房,与本案三被告发生纠纷,三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无效,陈某1、陈某5、陈某4、陈某7、陈某6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丽中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部分无效。2014年9月李云菊去世。现原告陈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其父亲陈仕昌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陈仕昌、李云菊于1950年修建的三间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陈仕昌去世后,共计占地91.3㎡的三间房屋有45.65㎡为李云菊的合法财产,有45.65㎡为陈仕昌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云菊、子女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举国共八人,人均45.65÷8﹦5.70625㎡。2010年陈举国去世,陈举国继承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妻子叶某1、子女陈某2、叶某2转继承。李云菊与陈某1、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于2013年7月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协议》涉及处置陈仕昌的遗产中应由叶某1、陈某2、叶某2继承的部分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叶某1、陈某2、叶某2可以继承陈仕昌遗产中应由陈举国继承的部分。李云菊于2013年6月与陈某1签订《宅基地赠予书》,将其财产份额赠予了陈某1,五名第三人均当庭表示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予陈某1,本院均予以认可。考虑到本案中,原告陈某1在父母的赡养事宜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陈举国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本院酌情考虑,在等额5.70625㎡的基础上由原告陈某1多继承0.70625㎡,陈举国少继承0.70625㎡,因此,陈某1继承宅基地总面积为86.3㎡,被告叶某1、陈某2、叶某2继承宅基地总面积为5㎡。由于宅基地属于不动产,不可能把91.3㎡中的5㎡进行分割,由原告陈某1继承全部宅基地面积,支付三被告5㎡宅基地折价款较为恰当,既维护了华集用(2013)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使判决具有合理性。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及本案争议土地所处地理位置,有效的平息诉争,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华坪县荣将镇荣将社区六组面积为91.3㎡的宅基地全部由原告陈某1继承。二、由原告陈某1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叶某1、陈某2、叶某2宅基地5㎡折价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