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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根生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生,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袁根生,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志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根生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根生、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根生、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根生诉称:2014年1月11日15时15分,案外人吴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延长中路进共和新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物损费1050元、鉴定费2300元、租金损失39000元、生活补贴30000元、停业损失90000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某某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对外责任由己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后己方为原告垫付现金304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小客车行驶至延长中路进共和新路约100米处,适逢原告袁根生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根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袁根生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伤,予以清创包扎、对症处理。后因左膝疼痛伴活动受限一月余,于2月17日再次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髌骨半脱位(左),于当日被收治入院,于次日行左髌骨内侧支持带重建术,后于2月25日出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7626.60元、辅助器具费1530元。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根生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半脱位,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根生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根生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45日。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的车辆登记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名下,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袁根生系个体经营户,系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街道宏明饭店的经营者。审理中,原告袁根生自认事发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垫付现金30493元,同意在确定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费用。由于双方对于各项金额存在异议,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平延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营合同、饭店租赁协议、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人损害,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袁根生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认为37626.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三、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45日,确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225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元;六、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证明、税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由于其从事个体经营,涉诉事故影响其正常劳动亦符合常理,本院将参考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其误工费29695元;七、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认1530元;八、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物损证据,但根据涉诉事故判断造成其一定衣物损失亦符合常理,本院酌定物损费30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2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未能确定其伤残,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生活补贴、停业损失,涉诉事故虽然导致原告受伤,但与原告所经营的商户停业并无必然联系,我国法律确定的处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为填平原则,关于非直接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已经支付的30493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其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根生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3049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根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695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3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根生医疗费人民币276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四、上述三项经折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袁根生人民币45668.60元、给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8193元;五、原告袁根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7.30元(原告袁根生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