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袁某、刘某甲、李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袁某,刘某甲,李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285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袁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袁某、刘某甲、李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某、袁某、刘某甲、李某、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退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