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231号原告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通路18号。法定代表人臧立显,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受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受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江南路385号。法定代表人唐国瑞,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厂长。原告无锡立达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红光港机厂(以下简称红光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公司诉称,立达公司为红光厂定作回转支承,红光厂结欠立达公司价款576275元未付。现要求红光厂立即支付货款57627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7050元,合计613325元。被告红光厂书面辩称,红光厂现在经营困难,未支付货款主要是大环境不好所致,希望能够分期支付余款。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双方合同中“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4日,红光厂与立达公司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立达公司按照约定规格型号、材料等为红光厂制作回转支承共4套,合同价分别为27万元、343000元、128000元,质保期均为18个月;结算方式均为:款到发货,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30日之内付清。三份合同均约定:若出卖人不能按合同交货期交货时或买受人不能按期付款提货,违约方需承担合同金额1-3%每日的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红光厂确认截至2014年4月17日结欠立达公司货款576275元。2015年4月10日,立达公司向红光厂发出催款函一份,要求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的欠款576275元。庭审中,立达公司陈述:对账后,红光厂并未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的货款。对于红光厂提出的分期付款要求,立达公司表示不同意。关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37050元,立达公司陈述系按合同中的约定,以三份合同总额741000元的5%计算,立达公司认为该违约金金额不高,故不同意调整。以上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企业对账函》一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立达公司按照红光厂的要求为红光厂制作回转支承,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立达公司交付定作物后,红光厂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报酬。现红光厂结欠立达公司价款576275元的事实,有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与对账函,欠款应当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前,至立达公司起诉时止,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红光厂未及时付款,立达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欠款576275元,要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红光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70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欠款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前,即使扣除5%质保金,其余欠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也已超过37050元,立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过高,故对红光厂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红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红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立达公司支付价款576275元、违约金37050元,合计6133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合计8990元,由红光厂负担。该款已由立达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红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立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杨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