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卫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工人。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揭军英,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杰文,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桂刑经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及其辩护人揭军英、甘杰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从越南芒街经北仑河边运输5箱鳄鱼皮到中国境内被抓获。经清点,所查获鳄鱼皮共计291张;经鉴定,上述鳄鱼皮为暹罗鳄皮,价值共计人民币87,3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七十二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走私的鳄鱼皮来自养殖的鳄鱼,非野生动物;鉴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与其意见一致,另提出,黄卫在公安人员盘问时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建议对黄卫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许,受他人安排,被告人黄卫从越南芒街经北仑河运输5箱鳄鱼皮到中国境内。当日5时30分许,黄卫让事先联系好的三轮车司机陈某将5箱鳄鱼皮搬上车牌号为桂N×××××的三轮摩托车,意图运往东兴市汽车站托运至广州染色。二人将三轮车开至东兴市木栏街12号房对面院内时被东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5箱鳄鱼皮。经清点,所查获鳄鱼皮共计291张;经鉴定,上述鳄鱼皮为暹罗鳄皮,价值共计8,7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5时55分许,东兴市公安局民警在东兴市东兴镇木栏街巡查时,查获疑似鳄鱼皮291张,抓获被告人黄卫。(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黄卫处扣押了疑似鳄鱼皮291张,手机号为130××××9548的银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扣押了一辆红色宗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一部号码为138××××3439的黑色直板手机。(4)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实机主资料为陈某138××××3439的手机没有与黄卫供述所使用的130××××9548或01229376868之间有过联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卫户籍信息,其犯罪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防城港市防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告知函、移交物品清单、防城港市边防支队出具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黄卫曾因运输鳄鱼皮被防城港市边防支队查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查获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木栏街9-3号院内,侦查人员依法对桂N×××××号三轮车进行勘查,在车上发现5箱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泡沫箱,打开发现每箱都整齐的摆放贴有标签的鳄鱼皮。(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卫、证人陈某辨认出运输工具、地点及运输的鳄鱼皮。3、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是暹罗鳄的皮张,在中国参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标准执行,总价值为8,730,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黄卫。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东兴市木兰街北仑河江边监控视频,证实黄卫、陈某等人从铁皮船搬运5箱货物装上三轮摩托车的具体经过。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早上5时许,一姓黄男子打电话叫其到东兴市木栏街码头拉货,其就开车牌号为桂N×××××三轮摩托车到木栏街码头12号档口边,接到黄姓男子和另一个越南男子,越南男子把泡沫箱从栏杆上递给其放到三轮车上。装完货其就开车到12号档口里面,黄姓男子也走进去,叫其在里面等,等了约20分钟后,二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是“老陈”的养殖场的员工,2014年7月8日上午,联系运输鳄鱼皮的三轮车司机后,下午公司的人就把鳄鱼皮运到其家中,其用5个白色泡沫箱装好,用黄色胶布封箱。次日凌晨4点半到达芒街,联系好三轮车司机并乘船到东兴,其上岸后看着三轮车司机把鳄鱼皮搬上车,便随车前往木栏街。当开到木栏街一间房子时,三轮车司机说有公安人员在外面,叫其等,后公安人员进来将其二人和鳄鱼皮查扣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卫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东兴河洲养殖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养殖许可证、销售许可证,证实黄卫所走私的暹罗鳄在东兴本地可以养殖,依法允许出售,且每张暹罗鳄鱼皮市场价300元。因该组证据证明的对象(暹罗鳄)系经行政审批许可,依法养殖和出售,而本案所扣押的暹罗鳄鱼皮系走私进口,未经允许在国内运输或出售,两者不具有在同一条件下的可比性。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黄卫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涉案物品——查获的291张暹罗鳄鱼皮进行市场交易价格认定。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防价认字(20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查获291张暹罗鳄鱼皮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值为8,730,000元(资源保护费价值)。鉴于该意见所认定的价值并非市场价格,而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仅有权对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的暹罗鳄皮价值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下称《解释》)第十条规定:“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I和附录II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下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该《通知》又规定:“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故暹罗鳄的价值按照与其同目的扬子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及《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法收费办法》,扬子鳄1只的资源保护管理费为30,000元。故涉案291张暹罗鳄皮的价值计算为8,730,000元,并非其市场价值。同时,由于本案动物产品(制品)无国家定价,且具有市场交易价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走私进口、未经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许可的涉案暹罗鳄鱼皮无法核定其市场交易价值。综上,被告人黄卫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属于《解释》中的“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黄卫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卫供述等证据证实,黄卫是在等待暹罗鳄鱼皮完成境内运输行为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在随后的进一步查问过程中,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民警盘问,并且民警在其交通工具上也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该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黄卫没有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明知是他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帮助走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卫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卫减轻处罚。随案移送黑色世纪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银色OPPO手机一部,不是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应予以返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卫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91张暹罗鳄皮,由东兴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三、随案移送黑色世纪星牌直板手机一部、银色OPPO手机一部,返还所有人黄卫、陈彬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牙政远审判员 李肖连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小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