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廖大海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大海,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廖大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820XH。法定代表人赖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睿敏、邓小龙,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大海诉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9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超过了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为由撤销了该裁定。后本案变更为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睿敏、邓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冬,我被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杨东河项目部雇请做临时工,每天工资150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我被安排去杨东河隧道下游拆线,因没有矿灯看不见,我不幸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建南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649.05元。现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3170.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3周、误工期限为12周。证据三、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600元。证据四、建南镇中驰村村民委员会、魏长春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当时的工资是150元/天,伙食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肋骨骨折,当时原告受伤后是魏长春将原告扶起来,周凯叫的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建南卫生院。证据五、中环公司杨东河项目部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干活的时候受伤属实。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杨东河隧道内做工受伤属实。但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也应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一、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使自身损害一事,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因为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而且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是否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来确认,且该份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关于原告受伤一事的简要案情均由原告自己介绍,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原告的护理费以及误工损失费用不予认可。鉴定书出具时,原告已经出院,如果有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三,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费并不是治疗原告受伤的必要费用。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章部分残缺不清楚;两份证明性质均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质证;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和能力,事故发生时,村委会作为组织不在场。对证据五,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无法确认周凯的身份。对上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两份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被告开始雇请原告到杨东河项目部做临时工,工资为150元∕天。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去杨东河隧道下游拆电线,因隧道内没有光线,原告在拆线后返回途中不幸摔倒,造成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血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利川市建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合计13天,用去医疗费1649.05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行肋骨固定带固定胸部,继续口服伤科接骨片促进骨质愈合,定期复查胸片。2015年6月8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护理期限评定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3周左右,误工期限评定为12周左右。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药品继续服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杨东河项目部做工,为原告提供工作场所,并按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工作所必须的设施。被告安排原告去没有光线的隧道从事工作,却不提供必要的照明设施,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辩称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本案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为院外继续行肋骨固定带固定胸部,继续口服伤科接骨片促进骨质愈合,定期复查胸片,说明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原告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在情理之中,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可原告陈述的购买药品开支2800元。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误工费6031.2元(71.8元/天×84天)、护理费2010.4元(71.8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后续医疗费2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135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大海所受损失13511.6元,由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