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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张×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605号原告张×1,男,193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树东。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2,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张×3,男,196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英(系被告张×3之妻),1960年4月5日出生。被告张×4,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5,男,1967年6月2日出生。被告张×6,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被告张×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树东、高娜,被告张×2、被告张×3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英、被告张×4、被告张×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父子关系,在2004年原告张×1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35元,2011年原告张×1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法院判决支持每月每人40元,现在物价涨高,现每人每月40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支出,原告张×1现年事已高,生活难以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1生活费600元;二、五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张×1医药费的五分之一;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2辩称:原告张×1有五子一女,应该要求女儿也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张×1不应当只要求我们五个儿子赡养,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张×1生活费600元,我认为数额过高;关于医疗费用,我同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后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3辩称:我的意见和张×2一致。被告张×4辩称:我的意见和张×2一致。被告张×5辩称:我的意见和张×2一致。被告张×6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尹万芝(已经去世)夫妻共育有五子一女,长子张×2、次子张×3、三子张×4、四子张×5、五子张×6,六子女均已成家单过。原告张×1、尹万芝与其五子曾因赡养发生矛盾,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大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张×2、张永全、张×4、张×5、张×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尹万芝、张×1生活费用三十五元,小麦八公斤,于每月一日给付;二、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张×2、张永全、张×4、张×5、张×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尹万芝、张×1燃煤二百公斤,于每年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各给付一次;三、自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起,原告尹万芝、张×1的医药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2、张永全、张×4、张×5、张×6各自负担六分之一。后原告以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2、张×4、张×5履行赡养义务,提高生活费用、并分担医疗费。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2、张×4、张×5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1生活费用四十元(自二〇一一年八月起,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提高生活费、并分担医疗费。另查,经过本院核实,张永全与张×3系同一人;原告现有收入主要包括:村委会每月给付养老金380元、土地确权确利每年14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原告张×1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其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现因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加等原因,原告张×1要求五被告提高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增加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起诉的医药费用一节,原告张×1育有五子一女,故医疗费用应当由六名子女平均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被告张×6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张×1生活费用一百二十元(自二〇一六年五月起,于每月的五日前给付);二、自二〇一六年五月起,原告张×1的医药费凭医保报销后的正式票据由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被告张×6每人负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被告张×6各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洋 来源:百度搜索“”